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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国在该权利方面存在系统性缺陷

Posted: Sat Mar 22, 2025 8:24 am
by roseline371274
围绕波兰向爱尔兰签发的欧洲强制令,法院指出,获得独立法庭审判的权利是公正审判权的本质部分,是法治的基石,因此也是《欧洲联盟条约》第 2 条规定的欧盟价值观的基石。如果有证据表明 (1) 和 (2) 这些缺陷可能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具体案件,则执行法官必须避免执行欧洲逮捕令。第三,如果欧洲逮捕令无效,例如,因为签发该命令时没有国家逮捕令,则不得执行。

欧盟法院最近在合并案件 C-508/18 和 C-82/19 PPU司法和平等部长诉 OG 和 PI以及案件 C- 509/18司法和平等部长诉 PF 中作出的判决,为有关欧盟成员国司法机构独立性、欧洲逮捕令机制中的基本权利以及不同执行例外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辩论做出了重要贡献。

首先要对欧洲起诉令进行定义。根据《欧盟解释性规定》第 1 条和第 阿曼号码数据 6 条的综合解读,欧洲起诉令是由成员国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决定。近年来,欧盟法院已经有机会自主定义司法机关的概念。特别是,警察部门和司法部不能被视为司法机关。因此,这些机关发布的欧洲起诉令不能被视为有效。欧盟法院的推理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上:欧洲起诉令所依赖的高信任度需要适当的司法监督,而这又可以在尊重司法独立和权力分立的情况下得到保证。

在本案中,提交法院询问德国和立陶宛检察院是否属于《欧洲检察法》第 6(1) 条规定的司法机关。两项判决基于相同的理由,但由于两个成员国司法机构的系统差异而得出了相反的结果。
首先,法院澄清说,司法机关可以包括一个成员国的机关,这些机关不一定是法官或法院,但参与该成员国的刑事司法管理​​。相互承认涉及刑事诉讼中作出的决定,包括与审前阶段、审判本身和最终判决的执行有关的决定。欧洲检察令本身可用于进行刑事起诉或执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