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家庭关系的存在进行评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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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line37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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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家庭关系的存在进行评估时

Post by roseline371274 »

事实上,法律并不考虑未成年人与其生父之间可能存在的频繁交往,无论这种交往有多么刻意和长久,也不考虑后者试图——从其愿意承担父母责任可以看出——在法律上承担父母的角色。在综合法理解释中,,还确定了与仁慈有关的其它关键方面。未成年人与法定父亲之间的社会家庭关系,因为有关规定一方面不允许像预期的那样重视随后这种关系的实质性解除,另一方面,它们认为,甚至有证据证明在上诉程序开始后和实质审判结束时(此外,审判的时间安排使得这种假设并不罕见)与法定父亲建立了社会家庭关系,也足以驳回生父的请求。

因此,最终,宣布孩子为非婚生子女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在目前的监管框架下,亲生父亲不可能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上诉是否被接受的事实假设,因为这些事实假设往往取决于事件的连续性、母亲的意愿、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 (Jugendamt) 的参与以及家庭法院的工作量,也就是说,这些因素往往决定了所涉及的成年人中对合法确立父亲身份的“竞争”。

3. 因此,此时,立法者应该改革有争议的条款(但这些条款在未来立法干预之 奥地利数字数据 前仍然有效),并根据宪法法院提供的替代方案创新亲子关系挑战的纪律:即修改先决条件,以修改刚才提到的非婚生子女概况;或者,打破双亲抚养原则 ,允许亲生父亲与自己的孩子建立(第三)孝道关系。后一种可能性,尽管在系统上更具破坏性,但在我们看来,似乎是更可取的,因为它避免了在亲生父亲的权利和法定父亲的权利之间强加一种远非容易和不可避免的平衡,特别是因为取消法定亲子关系在各个方面都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影响,只是因为它实际上很容易反映出对孩子人格发展始终有益的内容。更为微妙的是,假设两个父亲的父母责任内容多样化,因为在这里,确定为此目的应遵循的标准既不是平庸的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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