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在和平解决中的作用既不是缔约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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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line37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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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在和平解决中的作用既不是缔约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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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条约仅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国际法原则“条约必须遵守”,,也不是缔约国的义务。因此,区域组织受组成条约的约束,该条约使它们能够实现其成立时的目标。因此,将联盟的权力扩展到涉及非成员国的冲突并不违反条约法。事实上,区域组织在非成员国之间的冲突中充当调解人的做法是存在的。例如,欧盟在 2008 年调解了以色列的“铸铅行动”和 2014 年的“保护边缘行动”。

此外,关于成员国之间的武装冲突,《阿盟宪章》第六条规定了安理会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必要措施”这一含糊不清的术语可能导致阿拉伯决策体系的瘫痪。有必要对这一术语进行定义。这里可以参考《联合国宪章》第41条,该条提供了安全理事会“必要措施”的例子。第41条规定的非军事措施包括“中断经济关系和铁路、海运、空中、邮政、电报、无线 喀麦隆 WhatsApp 号码 电及其他通讯方式之全部或局部,以及断绝外交关系”。此外,安理会这一职能显然缺乏程序规则。 1990 年,安理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了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决议,违反了《阿拉伯联盟宪章》第 6 条,该条当时要求就成员国之间的武装冲突(或侵略)达成一致意见。2005 年,《宪章》进行了修订,要求以三分之二多数票解决此类冲突。然而,做出决议的程序并未具体规定,因此大多数情况下技术上无法实现。

与加沙局势更相关的是,《阿拉伯宪章》第二条规定了维护阿拉伯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1950年通过了《阿拉伯联合防御协定》。根据《联合防御和经济合作协定第一附加议定书》:“对本议定书任何签署国的任何侵略应视为对其他国家的侵略”。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阿拉伯联合防御委员会(“JADC”)成立了,但自1974年阿拉伯国家与以色列战争以来,该委员会一直没有发挥作用。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启动集体防御行为需要遭受侵略的成员国发出呼吁。尽管如此,JADC或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扩大到采取“必要时”的行动,以维护或恢复地区和平与安全——类似于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的权力。

阿拉伯法院(以下简称“ACJ”或“法院”)是联盟的一个司法机构,成立于 1996 年,旨在解决成员国之间的法律争端。ACJ 的章程和规则由理事会制定,但法院从未在实地设立。根据 ACJ 章程和规则第 11 条,“只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人”。那么,第 11 条的文字是否意味着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案件可以受理?从文本解释和先例来看尚不清楚,因为法院尚未运作。在所有情况下,ACJ 的设立对于联盟成员国之间未来的争端都是必要的,特别是因为阿拉伯国家之间目前正存在一些法律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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