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宪章》第 92 条规定(着重号是我加上的):“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其应依所附规约行使职权。该规约……为本宪章之组成部分。”国际法院在拉格朗案(2001 年)中援引了这一整合。
反过来,《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着重号是我加上的):“,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 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
将这些规定放在一起,可以得出,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 玻利维亚 WhatsApp 号码 权力不能损害第 51 条承认的自卫权。关键在于,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权力并非源自《灭绝种族罪公约》,尽管本案的管辖权依据是该公约。事实上,法院通常会在没有明确确立管辖权的情况下指示临时措施——只需表面上看起来“可以确立管辖权”。 (冈比亚诉缅甸(2020) )。这一裁定以《国际法院规约》第 41 条为依据,“绝不预先判断管辖权问题”——这“与第 41 条的特殊规定完全不同”。 (英伊石油公司案(1952) )。第 41 条允许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即使它最终得出结论认为它缺乏管辖权,就像英伊石油公司案中的事实一样。
因此,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权力是《国际法院规约》的产物,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宪章》对自卫行动的例外规定限制了法院可采取的临时措施。借用汤姆卡法官在刚果诉乌干达案(2005 年)中的个别意见的措辞,“合法行使自卫权不能构成违反《联合国宪章》任何相关条款的行为。”该原则适用于《国际法院规约》第 41 条授权的临时措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此处提出的论点类似于以下问题(由克里斯汀·格雷教授在第 132 页讨论),即安全理事会的权力是否“受到此类措施不损害第 51 条规定的自卫权这一要求的限制”。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个重要区别。第 51 条将自卫权限定为“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存在,这意味着自卫权是暂时的,且从属于安全理事会的行动。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指示临时措施的权力,法院不享有同样的特权来剥夺一国针对武装袭击进行合法自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