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意大利在对弗莱根海默先生的诉求提出异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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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line37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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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意大利在对弗莱根海默先生的诉求提出异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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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隆和奥尔梅多认为,权利滥用的概念 — — 而不是任何以“真实联系”作为入籍有效性条件的解释 — — 是理解诺特博姆案裁决的关键。斯皮罗强调,弗莱根海默案仲裁未能遵循这一概念,这是可以解释的,,寻求的不是应用诺特博姆方法,而是将其扩展到一种新情况,即除了国籍之外,与美国的联系很弱,但意大利与该个人的联系并不像危地马拉与诺特博姆先生的联系那样密切。我认为斯皮罗可能会承认(见 Spiro,第 12-13 页),弗莱根海默案的裁决可以理解为对“真实联系”是必要条件这一命题的拒绝,而不是对早先裁决的完全拒绝。

在马耳他诉讼中,委员会试图发现对诺特博姆案的解 哥伦比亚 WhatsApp 号码 释的戏剧性扩展——在国际保护的背景下,国籍无效而不是拒绝承认的范围——这种解释本身已经是极端主义的(夸大了从该决定中可以看出的任何原则)和可证伪的(因为该决定没有为委员会的独立立场提供任何支持)。总检察长对诺特博姆案的结论(第 56 段)如下:

国际法院的裁决仅限于允许各国拒绝承认在某人与其声称为国民的国家之间没有真正联系的情况下授予的国籍。它并没有要求各国要求其与本国国民之间或其他国家与本国国民之间存在这种联系……国际法院没有根据国际法定义“真正联系”的概念,更不用说要求各国根据该概念授予国籍。相反,国际法院认为“每个主权国家都应通过自己的立法制定有关获得国籍的规则……

所引段落的第一句话对委员会起诉马耳他一案没有帮助,但应该指出的是,如果总检察长想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基于缺乏“真正联系”而拒绝承认国籍,那么这句话实际上可能仍然过于宽泛地解释了诺特博姆案的效力。上述诺特博姆案似乎只涉及国际保护背景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承认”,与其说是承认——接受或拒绝事实并赋予其法律地位的问题——不如说是可对抗性,即一项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国际法律效力的问题。《1930 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某些问题的公约》第 1 条可能编纂了习惯国际法,因为它规定“每个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确定谁是其国民”,并且“本法应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只要它符合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和关于国籍的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1930 年公约》中规定的不承认的依据显然与与所列举的权威来源的一致性有关。除了可反对性的有限背景之外,“真正联系”在“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和关于国籍的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中没有任何明确的依据。它构成不承认的普遍依据的说法没有任何权威支持。一个值得期待的问题是,法院是否会在适当的时候,与总检察长不同,注意到这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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